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10號
TYDM,114,訴,31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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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
案之空氣槍1支沒收。
  事 實
廖本軒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物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許,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堉棠」之友人(下稱「李堉棠」)處取得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藏放其位於
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之住處(地址詳卷)內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253至256頁,訴卷
第71至74頁、第102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勤益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至93頁、
第259至26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簿、現
場照片共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日桃警鑑字第11
30045807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1頁、第65至
73頁、第115至116頁、第239至242頁、第281至28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而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
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
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mm、質量0
.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1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1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72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
相關說明:㈠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
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
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㈡殺傷力相
關數據:1、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
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
),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槍彈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1至284頁),堪
認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
,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遭警扣案之空氣槍共40支,其中僅本案槍枝經鑑驗
後認具殺傷力,足見被告供稱其持有空氣槍係為玩生存遊戲
及收藏之用,確非無據,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持有該等空氣
槍有更犯他罪或危害社會秩序之不法行為,與擁槍自重之潛
在社會秩序破壞者尚屬有別,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雖均供稱其所持有之本案槍枝來源為「李堉棠」,
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是否有因此查獲上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均略以: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槍枝來源等語,此有該署桃檢亮建113偵18028字第
1149090039號函、該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40028254號函等件
存卷可憑(見訴卷第79至8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被告槍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
形,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故辯護人請求為被告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要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人
身安全、社會秩序均具有潛在危害,猶恣意持有,漠視法令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揭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節後,兼衡其素行(本案犯
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
卷第106頁),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
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如前所述,認具殺傷力,此有上 開鑑驗書在卷足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林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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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