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5號
TYDM,114,訴,295,2025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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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彥良




指定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0110號),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處所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良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彥良(下稱聲請人)前經本
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8樓之6,惟聲請人
為與母親同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18樓之6。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
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
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 、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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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