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亮棠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346號、第4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亮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均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亮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
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自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男)處取得愷他命8包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A男及A男所屬之販毒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與陳俊
賓約定於113年9月23日11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旁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額,
販賣愷他命4.5公克與陳俊賓;廖亮棠復於上開時間,依A男之
指示,至上開地點交付其自A男處所取得之1包愷他命(4.5公
克)與陳俊賓,並收受4,000元以完成交易。
㈡又與A男及A男所屬之販毒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與陳
俊賓約定於113年9月24日9時45分許,在上開同址停車場,以4
,000元之價額,販賣愷他命4.5公克與陳俊賓;廖亮棠復於上
開時間,依A男之指示,至上開地點交付其自A男處所取得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1包愷他命與陳俊賓,並收受4,000元以完成
交易,惟2人交易甫完成,即當場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㈢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
23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自A男處取得前開8包愷
他命後,除前揭販賣與陳俊賓之2包愷他命外,繼續持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其餘6包愷他命,嗣於113年9月24日9時45分許
,在上開停車場為警查獲時,方遭查扣,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6頁、第99至101頁,訴卷
第67至71頁、第96至100頁),核與證人陳俊賓於警詢所為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
號:DR113-16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毒品編號:DR113-164)、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毒品編號:DR113-163)等件(見113偵49346卷第45至5
9頁、第83至87頁、第115頁,113偵49347卷第93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
象,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若非以牟利為其目的,應無甘冒
販毒重罪之風險,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可能。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和A男約定好,若我成功賣出愷他命
每包可獲利500元等語(見訴卷第68頁),足徵其主觀上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事實欄㈠、㈡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於販
賣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㈠、㈡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
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犯行,論罪法條
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尚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
,而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係於2日內先後共販賣2次第
三級毒品,販賣對象同一,交易之毒品數量尚少,被告本身
亦未持有大量毒品供販賣之用,與謀取暴利之販毒主謀、大
盤或中盤商顯然有別,而本案之毒品買家購買毒品之用途為
自己施用,被告犯行對於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
並無前案紀錄,益徵被告非品行頑劣之人,本院綜衡上開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一切情狀,認縱對其經上開規定減刑1次
,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辯護人所請,
就事實欄㈠、㈡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就
事實欄㈢部分犯行,論罪法條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為有期徒刑2
月,綜合考量其所得量處之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原因及環
境後,實難認有何犯罪客觀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
,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
性非輕,仍意圖營利而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
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
(無前案紀錄)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00至101頁),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事實欄㈠ 、㈡),考量被告2次犯行間,手段、情節均相似,並就不法 及罪責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尚可認係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審酌被告年 紀尚輕,仍有改過遷善之高度可能,於本案毒品交易中亦非 主謀,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雖屬證人陳俊賓所有,然其為陳俊賓無正當理 由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部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經被告自承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交易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供稱 與本案無關,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 沒收。
㈤另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犯行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4,000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林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白色結晶 1包 ⑴驗前含袋毛重4.57公克、淨重4.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30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偵49346卷第115頁) 2 白色結晶 6包 ⑴驗前含袋毛重30.58公克、淨重29.089公克,因鑑驗取用0.02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9.06公克。 ⑵抽驗其中1包,愷他命純度為75.6%,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1.991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偵49347卷第93頁) 3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見114偵49346卷第17至24頁、第45至47頁、第100頁,訴卷第頁 4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被告自承為其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 見114偵49346卷第17至26頁、第45至47頁、第100至101頁,訴卷第68頁 5 IPHONE 14手機(白色,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 見114偵49346卷第17至26頁、第45至47頁,訴卷第68頁 6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係證人陳俊賓委請被告協助購物,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 見114偵49346卷第17至23頁、第45至47頁,訴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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