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駿睿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31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駿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熊駿睿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向被害人鄧美
玲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經警方察覺後及時阻止而未遂。又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依文義解釋,其適用前提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如前所述,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之行為尚屬未遂,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逕以此刑法分則加重罪名予以論罪。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向被告諭知被告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罪,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其未獲有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如前所述,被告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
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皆自白犯罪,且洗錢部分亦尚屬未遂,分別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
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之要件乙節、被害人於本案未受有
財產損害一情、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為之
具體求刑內容(惟如前所述,本院所認定之罪名與起訴罪名
不同,而本案並未適用檢察官主張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另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該具體求刑之結論即失其依據),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
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
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77號 被 告 熊駿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駿睿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4年9月9日前某時,參與 林柏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涉犯詐欺等犯行 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55688 3.0」、「查爾斯」、「五歲」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熊駿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嗣鄧美玲於114年9月9日1 4時許,見前開資訊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 後,再向鄧美玲佯稱可兌換虛擬貨幣等語,致鄧美玲陷於錯 誤,而於114年9月9日17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熊駿睿,惟遭獲報到現場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80萬元、Iphone 11手 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駿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LEO」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上開款項。 2 證人即被害人鄧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有於臉書上看到假投資虛擬貨幣資訊,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進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LEO」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上開款項。 2、被害人有於臉書上看到假投資虛擬貨幣資訊,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進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9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 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 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 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林柏辰、「 55688 3.0」、「查爾斯」、「五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 本案所幸為警及時攔阻,使告訴人不致受鉅額財產損害,請 貴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五、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80萬元現金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自無庸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