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2號
TYDM,114,訴,152,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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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世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世康前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嗣後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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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