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4號
114年度聲字第3916號
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維深知錯誤,且不願浪費社會資源
,期能予以被告林家維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並提出協商願以
每日上午8時至晚間8時前至警察局報到,或具保及限制住居
於被告林家維居住地,且不會有反覆實施之虞,爰依法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林家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並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林家維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家維於114
年8月1日向本案告訴人收款後,又於同年月6日前往現場擔
任監控手,並於偵訊時自陳,包含本案告訴人,總共向3位
被害人收受款項,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林家維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其行為
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為維護社
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
乃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起予以羈押。
㈡被告林家維雖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
名(見本院訴卷第40頁),然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向本案
告訴人收1次錢,第2次是主管叫我去現場監控被告黃泊承,
所以我才會跟被告黃泊承一起落網,我總共收過3位被害人
的錢,包含本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65至266頁),可見
被告林家維不僅向本案告訴人收受款項,更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到場監控被告黃泊承向本案告訴人收受款項,甚
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受款項,尚難排除如任被告林家維在外之
情形下,再次從事與本案相似之工作、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可能,是足認被告林家維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林家維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未消滅,且尚無從以命被告林家維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