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7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嘉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21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小柯」、「阿財」、「
昂昂白水」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復將之轉
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既成,林嘉和與「周
小柯」、「阿財」、「昂昂白水」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俟劉奕圻瀏覽後聯繫LINE暱稱「裕雯」、「客服專員01
8」等人,渠等即向劉奕圻佯稱:可使用「誠澤方舟」APP投資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4年8月1日15時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面交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投資款,林嘉和再依「阿財」等人指示,至超
商列印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工作證,並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收據及委託書後,再於上開時、地提示及
交付與劉奕圻,足生損害於劉奕圻、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
立公司)。後於林嘉和向劉奕圻收取款項之際,為警逮捕而不遂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5、128頁、本院卷第20、26、32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圻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受理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手機銀行交易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周小柯」、「阿財
」、「昂昂白水」、「裕雯」、「客服專員018」等人,且
分別負責指示招募詐欺成員、指示車手、指示製作偽造文書
、車手、製作偽造文書及詐騙被害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向告訴人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地點交付金錢,復由被
告前往收取贓款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徵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此外,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除本案外
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自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被告並非任職於允立公司,亦明知自身並非於該公司擔任股
務經理,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2
、3之工作證、收據及委託書列印,再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
,其中工作證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收據及委
託書則係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
揆諸上揭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公司之印
文、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及委託書,再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與罰
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本案被
告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上繳之面交取款車手,未涉入
實際聯繫告訴人而對其詐騙之過程,且被告亦供稱:伊不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何種詐術詐騙被害人,伊僅負責取
款及交付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實難認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採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
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公訴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㈤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據他
人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
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
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被
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
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基金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
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二者雖犯罪參與型態不同,但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犯行亦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見被告對刑
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
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又被告
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
見其素行不佳。此外,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屬下層、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均非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具高職肄業學歷、
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亦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 載允立公司(含統一編號章)及其代表人之偽造印文,均因 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存款憑條1本,其上均印有勤投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且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供稱: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 頁),堪認此等文書上之印文均為偽造者,自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本案伊獲取報酬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該等金錢分別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有額外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1 萬元,係分別擔任2次車手,各獲取5,000元而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20頁),衡諸本案被告既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
詐欺犯罪,以蓋然性權衡本案具體、客觀情況,堪認該1萬 元亦非其合法收入來源,毋寧係其因與其他三人以上之人共 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直接獲取之利益,而屬其因其他違法行為 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擴大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允立公司工作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林嘉和、職位:股務經理、工號:A0046、部門:股務代理部。 2 允立公司收據 1張 印有允立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被告署押1枚、允立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填載:114年8月1日、金額:100萬元等語。 3 允利公司委託書 1張 被告署押1枚,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填載:114年8月1日。 4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1本 印有勤投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勤投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其餘空白。 5 銀色三星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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