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8號
TYDM,114,訴,12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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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齊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36號、第3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張原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妤葵李睿哲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部分(即販賣予呂妤葵部分)
  訊據被告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呂妤葵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
且有通訊軟體WECHAT頁面截圖、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在卷可稽,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此部分被告
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妤葵,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皆表示坦認犯罪,未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認
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
 ㈡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部分(即販賣予李睿哲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李睿哲收到錢,當下金額及數量
沒有真的確定,沒有交易成功,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
略以:依警方之監聽內容及譯文,被告與李睿哲之通話關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及時間地點均不相符,且依證人李
睿哲所述,關於民國112年6月底之交易,數量、地點、價格
亦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合,故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補強
被告確實在112年6月26日、112年6月底販賣毒品給李睿哲
此部分為無罪答辯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4「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睿哲等情,經證人李睿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3815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42頁至45頁、第105頁
至第106頁、本院訴字卷第223頁至第229頁),復有被告
李睿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2頁
至第14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
  ⒉被告雖主張此部分並未交易成功、金額及數量尚未確定、
未收受毒品款項等,然其於偵查中曾為下列供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問:李睿哲稱,在此通電話過兩個禮拜
左右即112年6月底,他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從新北市
三峽區到桃園市八德區廣豐新天地附近與你碰面向你購買
3公克左右安非他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你
如何解釋?)我的確在當時有將安非他命交給李睿哲,但
我沒有從中牟利,是因當時他有毒品需求,請我去找門路
購買毒品,我就先幫他墊錢,以8,000元取得3公克左右
安非他命後,再跟李睿哲約地方碰面,碰面後將安非他命
交給他,並且收取8,000元之費用,我沒有從中取得任何
利益或毒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頁)。就此部分被告於
偵訊中稱:警方有放譯文給我聽過,我的確有在112年6月
底在廣豐新天地附近拿3公克安非他命給李睿哲,並且跟
他拿8,000元,我先幫他墊錢,我是跟我警詢時說的簡仔
拿,我用8,000元跟簡仔拿3公克安非他命,再將這3公克
安非他命拿給李睿哲,並跟他收幫他墊的8,000元,我在
警詢時有指認簡仔就是簡夆霖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0
36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
  ⑵於警詢中供稱:(問:李睿哲稱,在此通電話後即112年 6
月26日1時許,與你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豐新天地附近
見面,他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新北市三峽區出發,
你是開著黑色TOYOTA ALTIS轎車前來,見面後以11,000元
向你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所述是否實在?如何解釋?)
交易時間、地點都如同對方說的沒錯,但並不是如他所稱
向我購買毒品,而是他主動拜託我請我去找人購買毒品,
因為他沒有管道取得毒品,所以才拜託我幫忙,我在上面
回答也說明過,我們的往來都是他拜託我,要我去購買
安非他命,我取得後再交給他,我沒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
或毒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5頁)。就此部分被告於偵訊
中稱:警詢時警方有給我聽過,我的確有在112年6月26日
1時許在廣豐新天地附近拿4公克安非他命給李睿哲,並且
跟他拿11,000元,我也是先幫他墊錢,我是跟我警詢時說
的簡仔拿,我用11,000元跟簡仔拿4公克安非他命,再將
這4公克安非他命給李睿哲,並跟他收幫他墊的11,000元
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8頁)。
  ⒊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就其與李睿哲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種類、數量、金額等均一致,參以作為補強證據之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堪認被告確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
3、4「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李睿哲進行毒品交易
(關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部分詳後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上開主張,顯為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至辯護人固主張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李睿哲之證詞
不符而無法作為補強,惟本院核對後認並無此情形,且依
上開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於警詢時員警已播放監聽錄音
被告確認無誤後方為上開供詞,自難認上述通訊監察譯文
有何無法補強被告供詞、李睿哲證詞之情事。況上開被告
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亦得以作為李睿哲證詞之補強
證據,而足以認定上述被告與李睿哲間之毒品交易。是認
辯護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⒋被告於偵查中則辯稱上開交易係其受李睿哲之委託,幫助
李睿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李睿哲並收取代墊之
款項,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惟查:
  ⑴李睿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卷一第42頁至45頁、第105頁
至第106頁、本院訴字卷第223頁至第229頁),此與被告
所辯已屬有別。檢察官並於偵查中依被告之指認傳訊證人
簡夆霖,其否認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事(見
偵字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足以
證明其交予李睿哲之毒品確係向簡夆霖購得之客觀事證,
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而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
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考量,
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
買方談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
予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由買方
主動洽購,仍可認係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李睿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其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係何人,亦不清楚被告之進貨價格
為何(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足見被告與李
睿哲談妥毒品交易之內容後,即立於賣方之地位,以己力
單獨、直接將毒品交付予李睿哲並收取價金,而完成該等
毒品交易,被告阻斷李睿哲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藉以
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毒品上游所取得,其調貨交易之
行為,仍具有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管道之特徵,而屬販賣毒品甚明。是以,被告以如附表一
編號3、4「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與李睿哲進行毒品交易
之行為,各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為灼然。
  ⑶再者,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李睿哲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其於電話中曾向被告表示「可以便宜一
點嗎」,被告答稱「你要多少啦,直接跟我說啦,我跟你
降1千好嗎」,李睿哲再稱「1萬塊可以嗎」,被告答稱「
1萬塊不行啦,靠背啊,我朋友一樣給我『一二』,我能幫
你降1千」(見偵字卷一第14頁)。據此,被告在李睿哲
要求降價時,隨即回覆「我跟你降1千好嗎」,可見被告
具有決定該次毒品交易價格之權限(否則應需相當之時間
與實際販賣毒品之人聯繫確認,而無法立刻回覆),益徵
被告係自己立於賣方之地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此部分毒品交易無疑。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
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予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仍為相同。如前所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均係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睿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之進貨成本等於或低於
其販賣之價格,而李睿哲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其與被告間
除毒品買賣以外無其他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
堪認被告與李睿哲間並無特殊交情,依上開說明,實難認
被告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無償為李睿哲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甚為李睿哲代墊毒品價金,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涉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呂妤葵,侵害社會法益,所為固不足取,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表示坦認犯罪,足見此部分被告尚有
悔意,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非高,犯罪情節較
輕微,本院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部分皆表示坦認犯罪,就如
附表一編號3、4所載部分則未能如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所販賣者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案各販賣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此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156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一概予以沒收 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 之利潤作為其沒收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 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 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於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方式」欄 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格,合計為21,0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原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呂妤葵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妤葵 111年9月29日 晚間6時55分許 張原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桃園市八德區 桃德路8巷旁 2 張原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呂妤葵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妤葵 111年10月14日 晚間7時53分許 張原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桃園市八德區 桃德路8巷旁 3 張原齊以電話與李睿哲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睿哲 112年6月26日 凌晨1時許 張原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廣豐新天地附近 4 張原齊以電話與李睿哲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睿哲 112年6月底某時 張原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廣豐新天地附近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含SIM卡 2 行動電話 1支 OPPO廠牌,含SIM卡 3 喪屍菸彈 1瓶 4 不明液體 1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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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