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OLCHAT PHATTHARAPAPHA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8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OOLCHAT PHATTHARAPAPHA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
罪,共伍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即與「妮妮」、「NAM」及本案詐
團不詳成員」更正為「即與「妮妮」、「NAM」、「Mo」及
本案詐團不詳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OOLCHAT PHATTHARAPAPHA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如附表所載各犯行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以本案被告各犯
行中時間最早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已足,無庸就附表編號2至5所載犯行再重複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先予敘
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載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整體財產法益而設
,應以被害人數計其罪數,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妮妮」、「NAM」、「Mo」等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犯行,並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詳後
述),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亦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堪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如前述,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不顧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自外國來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有受
財產損失之危險,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可能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及分工等情節,並斟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之犯後態度、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品行
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緩刑事由,且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近年來詐欺犯罪案件數量遽增,已然成為嚴重 侵害人民財產權及社會互信基礎之公害。此類犯罪不僅使無 數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更偶見引發被害人因不堪打擊 而自絕生命的悲劇,其危害程度甚鉅,非予執行刑罰,無從 遏止詐欺犯罪並矯治犯罪行為人,故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難 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外國人,來臺旅遊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竟在我國為本案 犯行,造成我國國民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 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若容任其繼續留滯我國 ,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 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因本案 犯行獲得機票費用1萬元、住宿及車馬費2萬3,000元,復自 所提領款項內抽取1萬3,500元,嗣又取得1,000元之車資費 ,合計4萬7,500元,該等金錢雖名目各有不同,但均屬被告 因本案犯罪行為所獲得之報酬,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以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難認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倘於被告項下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關於告訴人李後承部分。 POOLCHAT PHATTHARAPAPH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關於告訴人沈士峯部分。 POOLCHAT PHATTHARAPAPH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關於告訴人林永翌部分。 POOLCHAT PHATTHARAPAPH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關於告訴人陳信豪部分。 POOLCHAT PHATTHARAPAPH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關於告訴人張峻嘉部分。 POOLCHAT PHATTHARAPAPH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92號 被 告 POOLCHAT PHATTHARAPAPH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OLCHAT PHATTHARAPAPHA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7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妮妮」 、「NAM」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車 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轉贓款,約定可獲得以1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計算之後酬,並預先交付3萬3,000元, 另自經手贓款中抽取1萬3,500元,分別供POOLCHAT PHATTHA RAPAPHA訂機票及工作期間生活花銷。謀議既定,POOLCHAT PHATTHARAPAPHA即與「妮妮」、「NAM」及本案詐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POOLCHAT PHATT HARAPAPHA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自附 表二所示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復轉交「妮妮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於114年8月7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拘獲POOLCHAT PHATTHARAPAPHA,並扣得POOLC HAT PHATTHARAPAPHA持供聯繫上揭提款工作使用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二、案經李後承、沈士峯、林永翌、陳信豪、張峻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OOLCHAT PHATTHARAPAPHA供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李後承、沈士峯、林永翌、陳信豪、張峻嘉 等5人指述綦詳,並有本署檢察官114年8月6日核發之拘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依序下稱A、B、C帳戶 )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贓款過程之自動櫃員機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入住旅社 之房客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及被告持供聯繫上揭提款工作 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妮妮」、「NAM」及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係以1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5罪(1被害人即為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供與本案詐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 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為牟 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參以被告於本案 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約炮付費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李後承 00000000000 14000 A帳戶 00000000000 30000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Threads,佯以約炮付費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沈士峯 00000000000 46600 B帳戶 3 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佯以加入交友社團須儲值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林永翌 00000000000 30000 B帳戶 4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Twitter,佯以儲值領取回饋金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陳信豪 00000000000 100000 B帳戶 5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冒充友人並佯以亟需用款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允出借款項 張峻嘉 00000000000 30000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提款帳戶 1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A帳戶 20000 14000 2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B帳戶 20000 7000 3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B帳戶 10000 4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0000 B帳戶 20000 20000 13000 5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B帳戶 7000 6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 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