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
號、○○○○○○○○○○○○○○○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30、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炫渦鳴人」、「小豪」、「蠍子」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
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在卷(見偵卷第128頁、訴卷第30、34頁),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訴卷第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
悟之心,暨被告自陳家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機電
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5頁),應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劉慧品所交付之款項新臺幣10萬元,業已返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5頁), 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90號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4年6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炫渦鳴人」、「小豪」、「蠍子」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 「車手」之角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王俊傑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明」、 「陳聖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向劉慧品佯稱: 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劉慧品陷於錯 誤,於同年6月至8月,在桃園市龍潭區現居地(址詳卷)或桃 園市○○區○○路00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款項。後因劉慧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同意配合警方 調查並誘捕上手,劉慧品即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8月4日10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90巷內將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贓款交予王俊傑,後並當場遭埋伏員警逮 捕而未遂,且扣得其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二、案經劉慧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查中之供述 證明王俊傑受「炫渦鳴人」、「小豪」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蠍子」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劉慧品收取1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慧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慧品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志明」、「陳聖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有於114年8月4日10時25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劉慧品收取1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炫渦鳴人」、「小豪」、 「蠍子」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違反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為 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 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 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沒收部分:扣案其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1 114年6月2日15時34分 21萬元 桃園市龍潭區現居地(址詳卷) 2 114年6月6日18時31分 50萬元 3 114年6月11日14時36分 109萬元 4 114年6月14日10時33分 45萬元 5 114年6月18日13時06分 105萬元 6 114年6月21日13時33分 45萬元 7 114年6月25日15時25分 112萬元 8 114年6月27日14時18分 50萬元 9 114年7月8日9時57分 25萬元 10 114年7月30日18時20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 114年8月1日17時10分 60萬元 桃園市龍潭區現居地(址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