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LENGDEE AEKKAPHOP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879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PLENGDEE AEKKAPHO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4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透過社群平
臺FACEBOOK加人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後」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婉瑩』、『子涵』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犯罪事實一、第13行「持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卡」應更正為
「持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
㈣證據補充「被告PLENGDEE AEKKAPHOP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自承於114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所述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犯罪模式、告訴人劉
冠廷與不詳人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綜
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
同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詐欺機房人員、取款
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
,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與暱稱「婉瑩」、「子涵」等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在卷,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有泰銖4,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其迄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自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
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我國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短期觀光名義入境,在我國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追
溯,更憑藉外國人短期居留之身分,增添我國檢警查緝之困
難,任令告訴人求償無門,其本案犯行助長跨國犯罪,視我
國法令規範於無物,所為不宜輕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告訴人劉冠廷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雖係組織較為
邊緣、具可替代性之車手,然實屬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角色,另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家人扶養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實際獲得泰銖4,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 擬於114年8月7日再次入境我國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使用,然其甫入境即遭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 核屬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90號 被 告 PLENGDEE AEKKAPHOP(泰國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羈押在法務部○○○○○○○○) 泰國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LENGDEE AEKKAPHOP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透過社群平臺FA CEBOOK加人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後,利用短期來臺觀光之名義入境擔任領款車手,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劉冠廷施以詐術,致 劉冠庭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桂吉明(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在臺
灣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內,繼之由PLENGDEE AEKKAPHOP透過通訊軟體TE LGRAM依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臺銀 帳戶金融卡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所領得款項及本案臺銀帳 戶金融卡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回水,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劉冠廷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於114年8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拘 提到案,並當場扣得PLENGDEE AEKKAPHOP所有、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員聯絡通話之I PHONE15行動電話(IMEI號:00000 000000000號,2、000000000000000號)。二、案經劉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PLENGDEE AEKKAPHOP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冠廷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 明細與告訴人劉冠廷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畫面 照片1張、自動提款機提領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LENGDEE AEKKAPHOP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TR」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 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與匯款之時間、金額編號 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人頭帳戶 1 114年7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東埔店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114年7月23日晚間6時52時分許 同上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114年7月23日晚間6時53分許 同上 1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本案臺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與金額編號 告訴人 受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冠廷 告訴人劉冠庭於1114年7月7日,在社群軟體TELRGRAM上,結識暱稱「婉瑩」之詐欺團成員,「婉瑩」佯稱請告訴人其開通某交友網站之會員卡,開通方式則需在另一個博奕網站入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7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