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7號
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健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金訴字第1113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宇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健宇願承認犯行且深知錯誤,並對告
訴人黃琦雅感到抱歉及後悔,被告會回社會找正常工作、重
新做人,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廖健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
,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涉
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
卻仍再為本案犯行,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4年8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審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於114年9月24
日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14日宣判,併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很後悔跟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損失,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機會在外工作,賺錢償還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4頁),堪認被告應已反省其行
為,則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應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可能
不再實行同一犯罪,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
被侵害之法益、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
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等一切情狀,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