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75號
TYDM,114,訴,107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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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
」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
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關於於被告迫使告訴人簽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據部
分,揆諸前開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以刑法
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係以
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達成取財及得利之目的,核屬以繼續
犯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A04(尚在審理中)、少年游○翔、秦○軒(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少恩」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與少年游○翔、秦○軒共同犯上開犯行,爰依該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恣意與成年人及少年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以此方式取得現金及借據,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
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持長條紙板毆打並迫使告訴人簽立借據,該長條紙板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惟考量該物之價值低微 、容易取得,是否沒收該物對於被告罪責評價並無重要影響 ,倘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物,所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司法成本 ,顯然大於沒收制度所追求之社會防禦效益,堪認是否沒收 該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取款之7萬以及迫使告訴人簽立之50萬元借據,固屬本 案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該7萬元交付同案被告A 04,難認被告對該7萬元有事實上管領權,被告亦僅有拍攝 上開借據後即離去現場,亦難認該借據所表彰之權利屬於被 告,故該等犯罪所得尚非屬於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另「林思雨」所傳送價值1萬8,000元之加密貨幣,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某時,得知配偶韓雨樺(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A02以交友軟體聊天,竟與少年游○翔、秦○



軒等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A0 4持韓雨樺之手機,以文字訊息誘騙A02前來其與韓雨樺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B室居所見面;A02到達上 址往2樓樓梯時,A04手持開山刀、夥同少年游○翔、秦○軒等 人持棍,迫使A02進入屋內;A02於屋內遭控制行動自由,A0 4命A02下跪、交付手機、取下眼鏡,另持鋁棒揮擊A02左手 臂;又持鉗子表示要拔A02之指甲,要求支付新臺幣(以下同 ) 100萬元賠償(後降為50萬元);復命A02聯繫配偶劉安婷 籌錢及向友人借錢。期間A04下樓帶同有犯意聯絡之A05、年 籍不詳綽號「少恩」等5名男子進入屋內,其中不詳人士出 手毆打A02,並持電推將A02頭髮剃光;A02受迫致電友人「 林思雨」、「愛卿」及劉安婷籌款;「林思雨」傳送價值1 萬8000元之加密貨幣至現場不詳人士之電子錢包,「愛卿」 、劉安婷則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A02中國信託帳戶;A04 為取得款項指示A05及少年秦○軒,控制A02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提領A02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 4次,總計7萬元。嗣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B 室,由A05將款項交給A04與現場人朋分。期間A05又持長條 紙板毆打A02頭部及臉部,迫使A02簽50萬元借據,A05及「 少恩」拍攝借據後即先行離去。後A04指示少年游○翔、秦○ 軒帶同A02返回中壢住處,出言恐嚇A02:若睜開眼睛就要其 一隻手、如果報警就要找兄弟弄死A02等語;少年秦○軒將A0 2帶回住處過程,為避免其反抗,以打火機燒傷A02左手肘。 A04、A05、少年游○翔、秦○軒所為造成A02受有頭部損傷、 下唇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胸部挫傷及雙肘燒傷等傷 勢。
二、案經A02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4警詢供述。
(二)被告A05之供述。
(三)共同被告韓雨樺之供述。
(四)少年游○翔、秦○軒之供述。
(五)告訴人A02之指訴。
(六)證人劉安婷警詢筆錄。
(七)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八)監視錄影指認相片6幀。
(九)刑案照片65幀。
(十)告訴人A02提供之ATM提款通知4紙。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妨害自 由罪嫌論處。被告等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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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