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乃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3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99頁、第105頁、第10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被告前未曾有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所為,為被告
參與「葉一芳」、「熙姊」、「林國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葉一芳」、「熙姊」、「林國華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就其本案所犯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3至
135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車手頭、收水人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
損失,更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
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態度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宴會廳
兼職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出所會與男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
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 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2、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被害人之方案,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 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載之印文為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 ,已因各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 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0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5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 、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 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之私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65頁
附表二: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乙○○ 80萬元 被告於民國11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00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葉一芳」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熙姊」、「林國華」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 ,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丙○○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丙○○擔任面交車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 員,於113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奕」向乙○○佯 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用面交方式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與不詳詐騙集團約 定於114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現金。丙○○復依「葉一芳」之 指示,先自「葉一芳」處收取「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收據之私文書,復於上開時、地與乙○○碰面,向乙○○收取1 5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呈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嗣丙○○旋即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葉一芳」之指示,出示上開收據並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及匯款,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款項與被告,被告並交付上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㈣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有眾多不知名成員在內之TELEGRAM群組,印製多個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依群組內成員指示,至各地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上開收據及被告用以與「葉 一芳」等人聯絡之手機,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其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多次參與 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請貴院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8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16條及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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