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KHEE KHIEN(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
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KHEE K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CHONG KHEE KHIEN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CHONG KHEE KHIEN(中文姓名張啟勤,下稱張啟勤)與通訊軟體
INSTRGAM暱稱「楊子健」、LINE暱稱「有生之年(周宇豪)」、
「賴鑫輝」之人(下分稱「楊子健」、「有生之年(周宇豪)」
、「賴鑫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Tikt
ok對公眾投放假投資之廣告,張啟勤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後再依指示上交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收取一單新臺幣(下同)
1千元。嗣許瑀庭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2時許,見上開投資網站
廣告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由「有生之年(周宇豪)
」向許瑀庭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許瑀庭陷於錯誤
,先後交付140萬元、270萬元現金;嗣由「賴鑫輝」聯繫許瑀庭
,佯稱「有生之年(周宇豪)」因案遭拘留,需支付虛擬貨幣以交
付保釋金等語,致許瑀庭再次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6月16日20
時許、同年6月29日21時許交付120萬元、80萬元現金。嗣許瑀庭
發覺有異而報警,而前開詐欺集團又於114年7月22日20時15分許
意圖詐騙許瑀庭,許瑀庭遂配合警方辦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在桃園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勇利門市前面交100
萬元現金,後張啟勤依「楊子健」之指示,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
往上開地點,自稱為幣商而向許瑀庭收取100萬元現金時,為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啟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22、95至9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本
院訴卷〉第25至31、73至78、8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29至
32、33至34、35至38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金交付現場錄音之譯文、被告與「楊子健」間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7至51、55、61至64、65至69、69至80頁),並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成立既遂犯,惟被告於向告訴人收
款之現場即遭員警查獲,而依告訴人之指述,每次前來收款
之人均不同,可見告訴人與本案之前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
均非由被告收取,是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僅止於未遂,公
訴意旨認應論以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屬既未遂之行為態
樣有所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
適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
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
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經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被告自陳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7,000元之報酬並均願自
動繳回,嗣並已繳交完畢,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3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所犯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本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
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即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
予說明。
⒋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均正值青
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
私慾,竟與多名共犯共同實施詐騙犯罪,並擔任面交車手從
事收款工作,並以現金交付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上交,對詐
欺犯罪之施行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共犯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對於社會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以7萬元調解並履
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75、9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獲利之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
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暨被告自陳正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
收入約1至2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於我國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依被告所陳,本案係其第 八次按「楊子健」之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其於向本 案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同一日尚有至新北市林口區向「王小 姐」收取30萬元,並按指示將款項上繳(見偵卷第13至22、 95至97頁,本院訴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與本案共犯所 涉犯行並非單一,被害人眾多且受害金額非小,參以其參與 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三、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容任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 。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77頁),自應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且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其就本案獲有7,0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 法就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仟元鈔1,000張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