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聖元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黃銘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11
4年度偵續字第 1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以下稱刑訴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聖元(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銘君(
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以下稱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
),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
14年6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後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
後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49號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並於114年8月1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
受,聲請人於同年8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4年度
上聲議字第6349卷第20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
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為另案被告柯在(所涉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嫌,已另行提起公訴)、被害人黃美娟(以下稱黃美
娟)之友人及胞弟。緣另案被告柯在因亟需資金,竟與被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未經黃
美娟同意:
㈠、先委由不知情代書黃煥智,於111年3月15日14時25分許,持
黃美娟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而取得黃美娟名下新北市○○區○○段地號847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以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
㈡、復於111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用黃美
娟名下本案房地抵押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嗣雙方
約於111年4月1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上統一超商簽立
抵押借貸契約書,另案被告柯在並在其上偽簽「黃美娟」之
署名及盜蓋黃美娟之印章,足生損害於黃美娟;另案被告柯
在另冒用黃美娟名義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60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3張,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
遂同意借款600萬元與另案被告柯在。另案被告柯在復委由
不知情之黃煥智,盜蓋黃美娟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
以表示黃美娟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予告
訴人指定之人即張堯舜。
㈢、嗣黃煥智並於111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持黃美娟之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及前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美娟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未久,告訴人因柯在未依約還款,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上開3紙本票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7550號裁准,黃美娟收受裁定並提起抗告後
,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以
下將告訴意旨稱為本案犯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
㈠、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訴法第258條之1
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
㈡、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訴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
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
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
㈢、再刑訴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經查,(先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
說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人所指本案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
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證人黃煥智部分:
1、證人黃煥智即辦理系爭房地代書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
:「系爭房地書狀補發、抵押設定登記是我受託辦理,是柯
在出面把資料及代辦費交給我的」;(「問:王聖元、柯在
、黃銘君有去過你的辨公室討論本件抵押借款事宜?」我有
和王聖元、柯在約在八德區興豐路靠近鶯歌的7-11便利商店
,討論貸款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不動產抵押);(
「〈提示新北檢他卷3至6頁〉該些文件上,黃美娟的簽名及印
文部分,是誰所為?」我看到時,黃美娟的簽名及印文已經
有了);(「問:王聖元稱本件抵押契約是在桃園市八德區
某處簽立,當時有柯在、黃銘君、代書黃煥智在場,本票拿
來時已簽好蓋章,契約耆則是柯在在現埸簽黃美娟的名字及
用印?」該處就是便利商店,黃銘君當時並不在場,黃美娟
的名字是柯在代簽的,黃美娟的印章除了騎縫章及修正章是
我幫忙蓋之外,其餘是柯在蓋的。柯在有提出黃美娟的授榷
書);(「問:誰說可用本案不動產抵押?」柯在」);(
「問:有無見過黃銘君?」沒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3901號卷〈以下稱桃他卷〉第83頁至第86頁)。
2、又證人黃煥智於同日偵訊時另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客戶,主
要都找我辦房子過戶,他是做裝潢的,我們配合蠻多次的,
與被告不認識(桃他卷第84頁),是從證人黃煥智與告訴人
、被告2人關係交往來看,應認證人黃煥智應無偏坦被告之
理由,其上開證述應具有信用性,尚難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
指本案犯行。
㈡、關於另案被告柯在部分:
1、另案被告柯在於113年1月15日偵訊時陳稱:(「問:簽立契
約經過?」鄭〈雅壎〉說有瓣法可以調錢,他叫我簽本票,鄭
去跑其他程式,我就拿到錢了);(問:王聖元稱營時有你
、黃銘君、代書黃煥智在桃圈八德區簽立契約書,有無此事
?」忘記);(「問:黃銘君有無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他
只是介紹。黃銘君也沒有說這個房子是黃美娟同意抵押的)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318號卷第21頁,〈以下稱新
他卷〉);新北地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
:抵押權榷的設定以及本票的簽署,證人是否知悉?」我沒
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人,也沒取得權狀或印鑑章,這都是中間
人鄭雅壎處理的);(備問:所以你沒有從原告或原告的弟
弟〈即本案被告〉處取得任何原告的財產資料?」沒有,都是
鄭雅壎處理的);(「問:請提示原證1第2頁跟原證2,請
問你為何要簽原告的名字?」因為鄭雅壎說我簽了後他會去
幫我處理資金的問題。就是鄭雅壎叫我簽原告的名字);(
「問:關於設定抵押跟借款,原告弟弟〈即本案被告〉有無涉
入?」我不知道)(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績字第107號卷第
68頁至第70頁,〈以下稱偵續卷〉)。
2、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另案被告柯在有設詞迴護被告之動
機,或因此而取得利益,尚難認其上開供述不具信用性,是
依另案被告柯在所述,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應尚認為
無疑。
㈢、關於輔佐人黃美玲部分:
黃美玲即黃美娟的輔佐人於113年1月15日偵訊時稱:黃銘君
有帶黃美娟出去稱要做權狀補發,黃美娟印鑑由我保管,黃
銘君說他沒有同意做抵押(新他卷第21頁反面)。是由黃美
玲上開供述,亦難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
㈣、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偵續卷第35頁至第3
9頁)僅足證明黃美娟有於111年3月11日前去所新北○○○○○○○
○申請印鑑變更,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印
鑑鐙明申請份數:「3份」。又黃美娟該次固申請3 份印鑑
證明,惟申請數份印鑑證明原因不限一端,端視申請人需要
而定,應尚難單憑黃美娟該次申請3份印鑑證明,即推認被
告有參與本案犯行。至於3份印鑑證明是否全交給鄭雅壎,
依告訴人所提111年3月22日、4月10日、11日、22日對話紀
錄(偵續卷第47頁、第49頁、第65頁)尚難認為真實,自難
以此不真實間接事實,對被告不利認定。
㈤、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4
037號函亦僅足證明:黃美娟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一案,經核
尚無不符依法公告中,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予補發,
原權利書狀同時註銷。公告期間:30天,自111年3月16日至
111年4月15日止。請於公告期滿翌日(即111年4月18日,中
午以後),攜帶申請案收據、身分證明及印章至本所領取補
給之權利書狀(偵續卷第45頁)。該紙書證亦僅足證明,黃
美娟申請系爭房地權狀補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回覆處
理情形,尚無法憑此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㈥、關於111年3月22日對話紀錄:
縱認該對話紀錄為被告與鄭雅壎間之對話內容,亦僅足證明
被告有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表示:「我二姐的印章是否可
行駛(按應係「先行」之誤)還我我要去辦理銀行開戶手續
」,鄭雅壎回稱:「好的,我去拿」(偵續卷第47頁),尚
無法憑此認為被告拿取印章後,有持續支配管領至111年4月
19日。又依111年4月10日、11日、22日對話紀錄內容(詳後
述,偵續犯第49頁、第65頁),應更難認定被告有支配管領
印章至111年4月19日,從而得否單憑該紙對話紀錄,逕認被
告涉有本案犯行,應難認為無疑。
㈦、關於111年4月10日、4月11日對話紀錄:
1、鄭雅壎於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固有表示:「黃老
師一樓的印章你拿回去了沒辦法設定」,之後2人於同日有
數分鐘之語音通話。嗣隔日上午10時19分許(及之後),被
告表示:「11:30在大埔國小見面謝謝」;「我已經在學校
門口了」,鄭雅壎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回稱,「我在路上」
(偵續卷第49頁)。上開對話內容,僅足證明鄭雅壎有向被
告提及印章,及2人相約於111年4月11日見面,其證明力尚
稱薄弱,無法逕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2、綜合觀察111年3月22日、4月10日、11日對話紀錄,被告與鄭
雅壎關於印章部分,固有提及取回後復交付之情,然此情亦
僅足證明,其2人間關於印章部分,有上述來回交付情形,
實無法憑此率認為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
㈧、關於111年4月22日對話紀錄:
鄭雅壎於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表示:「今天傍晚和
簡先生有約...請問一樓的權狀和印章我要怎麽給你」,被
告回稱:「你過來龍潭我請你吃飯」、「還是請他拿給我也
可以」、「金主哪時候撥款」(偵續卷第65頁)。該紙對話
紀錄固足證明鄭雅壎擬交付權狀、印章,被告回稱「金主哪
時候撥款」,惟因鄭雅壎傳拘無著(偵續卷第129頁至第151
頁),關於上開「金主」究指何人,尚難逕鎖定即為告訴人
。又因本段對話內容的片斷性、不完整性、鎖碎性,實難僅
憑該片言隻語,即將上開對話中所提金主與告訴人劃上等號
。從而,縱認被告有提及「金主哪時候撥款」(偵續卷第74
頁),尚難因此率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情況)證據,其證明力(推認力)
尚難認非相當薄弱或不充分,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聲請人所
指(情況)證據,亦無法質變增強其證明力,甚加乘至足以
收斂推斷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
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難認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