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即 告訴人 張正忠 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黃廖全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被告對於前述駁回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
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而依法不得抗告者,
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正忠因被告黃廖全詐欺案件,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此裁定不得抗告,且不因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
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顯屬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