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2號
TYDM,114,聲自,5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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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檢察長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88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0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A02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88
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於11
4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6月10
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030號、高檢
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88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於法定期
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
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與聲請人係朋友。被告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同年5月間,在被
告住處,趁聲請人酒醉之際,不顧聲請人拒絕,違反聲請人
之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下體,以此方式對聲請
人為強制性交2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於113年5月22日至5月23
日間訊息來往互動仍屬親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違反聲
請人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又依福德身心科診所
斷告訴人患有混和焦慮和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及創傷後壓力
症,然觀諸聲請人之病歷摘要,可見其首次因感情問題失眠
而於113年5月3日前往就診,次於同年5月10月再次就診時提
及感情問題,而後均未前往就診,嗣後於同年11月提及本案
事宜,是上開記載,無法排除聲請人具有創傷壓力反應是因
其他原因所導致,則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
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
四、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聲請人雖堅指於113年4、5月間
,遭被告為強制性交2次,然聲請人業已自承:因為時間經
許久,所以覺得不需要去醫院驗傷採證等語,是本件並無
相關之驗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且聲請人雖主張其友人即
證人A03得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然聲請人於偵訊中表示並
未將本案遭性侵乙事告訴他人,則聲請人前後相異陳述,難
認有何傳喚證人A03之必要。從而,本件欠缺有力之補強證
據以擔保聲請人指述真實性之情形下,要難遽以強制性交
對被告相繩之,是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五、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當時為酒醉狀態,然被告未取得聲
請人明示同意即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自當構成強制性交
乘機性交。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憑僅係聲請人與被告於事發
前後之對話紀錄,無從反證被告於案發時無強制性交行為。
㈢聲請人前往身心科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病歷摘要
內容均與情感問題相關,足以作為聲請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
犯行後之身心反應。㈣聲請人與案發後曾為蒐證向被告質問
:「那你那時候為甚麼要這樣做你是在暈我還是暈酒?」,
被告坦承:「那時候精蟲衝腦就想要做」。且聲請人男友亦
曾質問被告:聲請人喝醉了,但你沒醉、有意識,你看我老
婆沒反抗,你就跟他做了?,被告答:「有喝、沒到很醉,
對」等語,顯見被告已為訴訟外之自白,得作為本案補強證
據。㈤本案雖無駁回再議處分所指之驗傷採證證明書,然補
強證據本無法定程式之限制,不得僅憑驗傷採證證明書認定
被告未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㈥再者,偵查中詢問聲請人有
無將本案發生經過告訴他人之問題本身語意即有不清,致聲
請人誤會所指為其身旁的家人,方因害怕及羞赧未讓身旁之
人知悉,並非就此事前後陳述相異。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七、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等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固主張不應僅憑其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反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徵得其同意等情,惟妨害性
自主犯罪宥於其犯罪之性質具有隱密性使然,本即亟須補強
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而補強證據雖無形式限制,
惟仍須補強犯罪事實,使客觀理性第三人相信確有本案犯罪
事實發生而言。本案中除有聲請人與被告間,於鄰近案發前
後之113年5月22日,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好啊好啊
那我整理行李 我應該帶睡衣就好」、「那你覺得 我要帶
藥藥過去嗎」、「有人陪我睡覺覺我比較不會亂想 我直接
不帶娃娃」、「○○哥要看那天在思夢樂買的衣服嗎 粉色的
」、「這超男朋朋講法」、「在這邊就好好跟你們就好」、
「他趕快睡 睡死拜託 感覺我們還要這樣一陣子」、「那不
要跟我洗澡澡」、「大暈爛」等語;嗣於113年5月23日傳送
「之後吃宵夜來找我」等語,聲請人與被告間來往頻繁、狀
態熱絡之對話外,尚有聲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
被告前妻之對話紀錄,聲請人稱「我明明知道他是有結婚
人,我卻不知道拿捏分寸,我當時卻因為覺得好玩而覺得事
開心就好,我沒有想到任何人甚至放任自己去做不對的事
」、「直到這幾天我好好努力的想該怎麼向你道歉或是該怎
麼講才能讓你知道我全部的歉意」、「當初發自內心想要找
人講講話,但選錯了人,之後時常聊天,甚至還傳了曖昧
息……」等語,自該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不僅向被告前妻道
歉,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全無提被告與聲請人為性行為係違反
其意願之事。則綜合前開聲請人與被告、與被告前妻間之對
話紀錄,聲請人指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係違反聲請人意願乙
事,已非無疑。
 ㈡至聲請意旨固另主張應考量聲請人身心科之就診紀錄均與感
情問題相關,可作為本案之補強,惟觀其病歷摘要,其首次
因感情問題失眠而於113年5月3日前往就診,次於同年5月10
月再次就診時提及感情問題,而後均未前往就診,嗣後於同
年11月提及本案事宜,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會
看身心科的最主要原因,是因為我跟家裡談不來,跟另一伴
也處不來,久了我就自己去看身心科等語,實難逕認聲請人
前往身心科就診乙事確係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尚難認已達
補強聲請人指述至確信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程度。
 ㈢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已為訴訟外自白,並提出被告與聲請人、
聲請人男友之對話紀錄為證,聲請人質問被告:「那你那時
為甚麼要這樣做你是在暈我還是暈酒?」,被告稱:「那
時候精蟲衝腦就想要做」。且聲請人男友亦曾質問被告:「
聲請人喝醉了,但你沒醉、有意識,你看聲請人沒反抗,你
就跟他做了?」,被告表示:「有喝、沒到很醉,對」等語
,然由雙方語意觀之,被告僅坦承其曾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
,其所謂有喝酒但沒有喝醉之人究竟是被告或聲請人尚有未
明,無從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固指稱其有將此事告知友人A03,惟原駁回再議處分
僅以其案發後未為驗傷採證,且自承未將本案案發經過告訴
他人等節逕認被告未為本案犯行,未傳喚證人A03,有調查
證據未盡之虞。然聲請人上開與被告、被告前妻間之對話,
已與性侵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陳述方式有別,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復佐以聲請人未於案發後即前往驗傷及於偵查中
自承未將此事告知他人等節,已使被告違反聲請人意願,對
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難認無合理懷疑,縱使傳喚證人A03
亦無法排除被告未違反聲請人意願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可
能性,聲請人據此聲請准予自訴,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性交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所存
證據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達於起
訴之門檻。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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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