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袁明治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袁明瑛
袁芳相
呂慶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4年5月2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09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
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袁明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袁明瑛、袁芳相、呂慶豐
(下合稱被告等3人,分稱其姓名),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3人罪嫌不足
,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700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0
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
檢署處分書以郵務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之郵
務人員於114年6月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聲請
人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該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提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
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准許提出自訴聲請狀在卷可查
。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袁明瑛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袁汝成(
下稱本案公業法人)之前任管理人、被告袁芳相為本案公業
法人之監察人,被告呂慶豐則為宏業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
,告訴人袁明治則為本案公業法人之派下員。詎被告3人明
知本案公業法人於108年4月5日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圖
便宜行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
被告3人偽造派下員會議紀錄,復由被告袁明瑛、呂慶豐於1
08年6月28日持上開文件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
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事項之變更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本人及八德區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嗣經告訴
人調閱上開文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㈡被告等3人均明知本案公業法人之現金財產
均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袁明瑛於99年間,在未經
祭祀公業法人多數代表之同意下,逕以遠高於行情之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委託辦理變更法人登記,被告袁明瑛、袁芳
相於同年8月18日將4筆50萬元以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呂慶豐
戶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入己,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派下
員。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出自訴聲請狀」所示。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
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
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
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
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
明如下:
㈠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略以:4月5號當天祭祖,他就擺在現場
請大家簽到,大家沒有仔細看這是會議簽到簿,所以就直接
簽下去,大家知道要開會,可是祭祀結束後吃完午餐,大部
分的宗親都離開,他一樣有召開會議可是實際上參加會議的
人數沒過半,上面所簽到的人實際上幾乎有一半都沒有到現
場開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9700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329
至330頁);袁明俊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我是派下員,確
實是我簽的,且有去開會,有簽名的人也不一定會去開會等
語(偵卷第336頁);袁明勝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我不是
派下員,通常都是清明節的時候請有資格的派下員去簽到,
如果人數有夠就會開會,如果人數不夠就會流會等語(偵卷
第336頁),顯見本案公業法人於108年4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
會,各派下員均知悉該日係要召開派下員大會,若派下員之
出席人數已達本案公業法人章程規定即會召開會議,且派下
員袁明俊確實有參與當日之派下員大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再觀諸本案公業法人於108年4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
頁首均有明確記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袁汝成108年派下
員會議簽到簿」等語,有此簽到簿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74
頁),顯見各派下員或其代理人若在「派下員出席簽章」欄
位或「代理人出席簽章」欄位簽名,自當知悉簽名之意義係
在表彰「出席」本案公業法人於108年4月5日所召開派下員
大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於聲請人主張有諸多派下員只有於108年4月5日上午祭祖掃
墓時有簽到,但不知且未參與下午之開會、選舉、討論等語
。惟按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
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
,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
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案公業法人之章程第20
條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
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
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
之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
書面之同意:㈠章程之訂定及變更。㈡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㈢解散。」等語,有此章程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84頁)。
是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本案公業法人於108年4月5日召
開派下員大會,各派下員或其代理人既在簽名簿簽名係表示
出席派下員大會,有此簽到簿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74頁),
縱令已出席之派下員或其代理人中途離席,並不影響已出席
派下員之額數,至於表決權人數是否已達到本案公業法人之
章程第20條規定,此乃會議決議方式有無違反前揭章程規定
之問題,自與刑事犯罪無涉。
⒋從而,本案公業法人於108年4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且簽到
簿所載之簽名均為各派下員或其代理人親自簽名係表示出席
會議,被告3人復持本案公業法人於108年度派下員會議紀錄
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自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難認
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構成要件相當。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
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
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
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
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
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同意書上印章是我本人用印,但
我是在不知情之下用印,當時我有強調我用印是在財團法人
的,他們沒有告知我那200萬是要委託呂慶豐等語(偵卷第33
0頁);袁國勝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親屬間是對於要付這麼多
錢不解,我們也有收到政府公文要我們成立法人,據我所知
袁明瑛、袁芳相有跑全省去宣講為何要成立法人,經過大家
的同意,符合資格才去聘請這個代書,因此這同意書應該是
大家都有了解後才會簽名用印,當時有特別去整理有多少派
下員等語(偵卷第336頁)。再觀諸「祭祀公業袁汝成同意書
」記載:「茲本公業為配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申辦法人設
立等登記,經派下員本人同意由本公業派下員袁明瑛為全權
代表據辦如下:一、祭祀公業袁汝成辦理管理人及監察人變
更,名稱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袁汝成。二、本祭
祀公業袁汝成所有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袁汝成所有,產交付給祭祀公業法人桃
園縣袁汝成。三、前列辦理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期間發生
之稅、規費用等另憑單論計。以上三項內容的確經本人詳思
認可後簽章,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並經多
數派下員蓋章同意在案,有此同意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9至
127頁)。
⒊從而,被告袁明瑛、袁芳相欲將「祭祀公業袁汝成」向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業經多數派下員簽名同意,
始委由被告呂慶豐辦理申請登記相關事宜,並約定報酬為20
0萬元,且「祭祀公業袁汝成」已於103年9月4日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袁汝成」等節,有上開同意書、103年9月
4日府民宗字第1030215365號103登桃祭字第40號之法人登記
證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09至127、43頁),是被告呂慶豐確有
辦理受委任事務,被告袁明瑛、袁芳相則依同意書約定給付
報酬200萬元予被告呂慶豐,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3人並未
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相當。
㈢末查聲請人其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
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
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
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
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證明被告等3人有涉犯聲請人
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