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0號
TYDM,114,聲自,5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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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翠萍 (地址詳卷
陳振成 (地址詳卷
陳振東地址詳卷
陳振藤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方清萬 (年籍地址均詳卷
蘇椀伶 (年籍地址均詳卷
許智凱 (年籍地址均詳卷
羅宇軒 (年籍地址均詳卷
許文峰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詐欺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4年5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044號),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清萬許文峰蘇椀伶羅宇軒
許智凱NGUYEN CONG SY與暱稱「黃小姐」及「張經理」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
由「黃小姐」向告訴人王翠萍佯稱可將房屋抵押之貸款用來
投資等語,致告訴人王翠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夫即告訴人陳振成、告訴人陳振成之兄弟陳振東及陳
振藤等3人共同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
下稱本案房地),向「黃小姐」、「張經理」及被告許智凱
轉介之被告方清萬辦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案房地抵
押借款(下稱本案借貸),由被告許文峰羅宇軒出資而為抵
押權人,並由被告蘇椀伶羅宇軒擔任代書,雙方相約於11
2年12月13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抵押事
宜,復於同月15日16時許,告訴人王翠萍及陳振成前往被告
方清萬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事達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現場領取借貸之款項時,被告方清萬、羅宇
軒、許智凱及不詳詐欺集團車手,以手續費、代書費等名義
,向告訴人王翠萍及陳振成收取共計108萬1,000元,告訴人
等實際借得之金額為391萬9,000元,告訴人王翠萍及陳振成
復於113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透過被告方清萬向被告許文
峰及羅宇軒借款50萬元,實拿45萬元,俟告訴人王翠萍借得
上開款項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
戶或面交予指定車手之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嗣告訴人王翠萍發覺投資之款項無法領回,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被告許智凱供稱「張經理」門號之0000
000000號所有人為被告NGUYEN CONG SY,始悉上情。因認被
方清萬許文峰蘇椀伶羅宇軒許智凱NGUYEN CON
G SY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部分:
  被告於承接辦理本案借貸時,雖有與聲請人確認所貸款款項
之用途,然此僅係渠等出於長期從事詐欺行為之經驗,知悉
檢察機關對犯意聯絡之認定標準,而刻意切割資訊,製造表
面上並無共犯假象,以掩飾犯罪結構、對抗司法偵查之技巧
性設計,實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彼此間分工
縝密。先由詐欺集團提供受害人、指示話術、引介貸款流程
,再由被告則配合放款,最終再以未查明資金用途與介紹人
背景等事由脫罪。此觀被告許文峰羅宇軒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39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聲請人
於112年12月15日赴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事達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向被告領取本案
借貸款項之現場影片之截圖可知,照片中除聲請人王翠萍、
陳振成以外,照片中最右方交付款項之女性、最左方之男性
、後方白髮男性於當時分別自稱「黃代書」、「董事長」、
「許代書」(下稱A女、甲男、乙男),惟被告於另案民事
訴訟審理中竟分別以「羅宇軒」、「許文峰」、「不知何人
」指稱A女、甲男、乙男,更陳稱不知照片所攝影之地點,
顯然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顯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所介紹,
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共同分擔本次犯行。又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明知被告許文峰羅宇軒
人可提出上開影片、照片(下稱系爭影片、照片)為證,竟
未命被告提出該系爭影片檔案檢視,說明在場之人的身分,
以及當日交付款項之情形,遽以被告許智凱雖未確認轉介案
件來源,然既已向聲請人確認資金用途,可認渠等已盡防範
詐欺之努力,無從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堪認原檢察官自有未盡調查之情事。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部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以聲請人雖以「房屋修繕」之需求向被
告等借款,然聲請人貸得款項後尚可挪為他用,未用於房屋
修繕,可見該房屋並未有立即修繕否則無法居住之情事,顯
見本案貸款客觀上並無急迫或聲請人等處於難以求助處境等
情事。又以聲請人4人均係年滿5、60歲為社會經驗智識豐富
之成年人,共同向被告借款,並親簽相關借款契約書、建物
現況說明書、授權書、投資說明書、切結說明書、本票、收
據等文書,而認本件借貸實難認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事,故認被告並無涉犯刑法重利
罪嫌。惟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考量聲請人當時已受詐欺集
團話術影響,而處於「判斷力欠缺」、「顯著意志薄弱」,
無法審慎評斷締結契約之經濟後果,亦未能慎重考量借款交
易之利害關係,自可謂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又參酌被
告除與聲請人約定月息2分(即年息24%),更向聲請人收取
高額之處理費用,可見本件貸款年利率已高達58%至68%,顯
屬重利。自可認定被告確有乘他人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取得重利,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依經驗、論理法
則,綜合客觀事證為判斷之重大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請
裁定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以彰法治,並維聲請人權益。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翠萍、陳振成、陳振東陳振藤以被告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4人,嗣聲請人4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6月2日(因期間末日114年5月31日為週六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4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4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
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
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部分:
 1.聲請人聲請意旨稱被告方清萬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以被告對於112年12月15日之取款現
場說明前後不一乙事為其主要論據。惟觀另案民事訴訟114
年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偵卷二第257至258頁),
該次到庭陳稱A女為「羅宇軒」、甲男為「許文峰」,並稱
不知乙男為何人、拍攝地點為何處者,均非聲請意旨所指之
被告許文峰羅宇軒本人,而係另案民事訴訟受該案原告1
、2所複委任之代理人余席文律師。人之記憶可能受到其主
觀認知影響,並非完全可信,更可能隨時間久遠而遺忘不複
記憶,此觀本案聲請人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112年12
月15日之取款現場說明多有所出入,且有記憶不清而無法說
明完善之處甚明,則余席文律師既非當時在場之當事人,無
法清楚、完整說明112年12月15日之取款現場照片內容,而
與被告說詞有所出入,甚或須庭後再與其當事人確定,尚無
悖於常理,自難執此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參以聲請人王翠萍於警詢中陳稱:伊原本就預計將房屋抵押
貸款用來修繕,但是因為遭到隔壁檢舉,未能動工,恰逢當
時伊在網路「量石資本」上投資已無餘額,經本案詐欺集團
勸說可以先將房屋修繕款拿來投資,等賺錢之後再來還貸款
,後來輾轉聯繫到被告方清萬處理本案借貸事宜,被告方清
萬來看房並詢問借貸原因時,伊也只有回答說要房屋修繕等
語(偵卷一第112頁);聲請人陳振成亦於警詢中指稱:伊
老婆(即聲請人王翠萍)跟伊討論要用房屋抵押融資貸款來
修繕房屋,所以伊就將房屋修繕事宜通知聲請人陳振東、陳
振藤,後來也有找到被告方清萬來看房估價,伊等後來也再
度以支應伊岳母喪葬費用為由向被告借款,2度借款分別拿
到3,919,000元及450,000元款項,伊都交給伊老婆處理,其
中450,000元有部分有拿去支應伊岳母喪葬費用,其他的部
分本來要用來修繕,只是因為隔壁遭檢舉,伊老婆跟伊討論
過後,決定將款項拿去投資,伊就沒有再過問資金流向,最
後才知道伊老婆被詐騙等語(偵卷一第124至126頁),核與
被告方清萬羅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偵卷第8
至9、21至27、61頁;偵卷二第183、209頁),並有被告方
清萬、羅宇軒討論本案借貸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
卷可證(偵卷二第99至129頁),可見被告方清萬確有實際
赴現場評估房屋狀況,並詢問借貸目的後,方辦理本案借貸
,而與一般民間借貸辦理流程無違,又聲請人王翠萍、陳振
成原本就有貸款修繕房屋之想法,自始至終也係以房屋修繕
或是籌辦喪儀等無涉投資之事由向被告方清萬羅宇軒等人
借款,也確有將部分款項用於支應喪葬費用,已難認聲請人
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其事後如何遭本案詐欺集
團欺騙,而決心將該筆房屋修繕款挪為投資款使用,並非被
告借款之初所得預見,自難僅以被告有幫聲請人代理本案借
貸事宜乙事,即逕推論被告知悉聲請人遭詐欺一事,遑論被
告等5人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之實。
 3.復觀諸LINE暱稱為「貼心BANK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質疑聲請人王翠萍並沒有付足當時兩人所談妥的金額等情,有聲請人王翠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附卷可稽(偵二卷第327頁),核與被告方清萬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於112年12月15日現場取款時在場有1個戴口罩的年輕人拿著契約書說要收取500,000元手續費以及250,000元代書費,被告羅宇軒當場表示其已經收取代書費,不該重複收取代書費,伊遂放下鐵門阻止該名年輕人離去,並沒有允許其收取代書費等語(偵一卷第頁;偵二卷第182至183頁),以及被告羅宇軒於偵查中供稱:伊當下聽到要收取代書費有立刻表達異議等語(偵二卷第209頁)相符,可見被告方清萬羅宇軒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當日會派車手前來收取款項以及應收取多少金額乙事,確實毫不知情。倘若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摘,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方清萬羅宇軒應清楚收取款項收取明細,也不會以放下鐵門等激烈手段阻止該名車手取走250,000元代書費,由此觀之,聲請意旨空言指摘被告方清萬羅宇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云云,亦不可採。
 4.末以,綜觀全卷,聲請人王翠萍雖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
巧設投資詐欺騙局與其聯繫、騙取其款項舉證歷歷,但是對
於被告方清萬羅宇軒等人是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聯繫,或是有何關係此一重要情節,歷經漫長訴訟過程均未
能舉出切實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聲請意旨所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相繩被告

 5.另聲請意旨有以系爭照片係自系爭影片截圖而來,原檢察官
竟未命被告方清萬等人提出系爭影片調查乙情,迭指其有未
盡調查之違誤。惟經本院檢視系爭照片,其上並無如播映軟
體之時間軸等足資辨識其係影片截圖,絕非單純以手機等機
器以攝像功能所攝照片之特徵,當難僅以系爭照片存在,遽
認被告持有系爭影片。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檢察官有未盡調
查違誤等節,礙難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當時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誘騙,已然陷入
「判斷力欠缺」、「顯著意志薄弱」之境地,故當可謂法條
所稱「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重利罪為其主
要論據。惟當時前去與被告方清萬羅宇軒辦理借款者,除
聲請人王翠萍外,尚且有聲請人陳振成等3人,其等並未受
到詐欺集團話術影響,判斷力理當無所缺損。聲請人陳振成
等3人本諸其等作為年滿5、60歲為社會經驗智識豐富之成年
人,在無急切資金需求的情況下,倘依當時情境,認並無充
分時間、資訊以供其審酌契約內容之合理性,理應可拒絕簽
署相關文件,惟其尚親簽相關借款契約書、建物現況說明書
授權書、投資說明書、切結說明書、本票、收據等文書,
並有前開文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二第21、43、45、6
7、69至73、75、77、79、81頁),足證聲請人已審慎評估
自身還款能力與借款條件,方簽署前開文件,同意抵押房屋
,自難遽認本件借貸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之情事,從而認定被告涉有何刑法重利罪嫌。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方清萬等5人有
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
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
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認被告成立詐欺罪,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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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