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35號
TYDM,114,聲自,3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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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瑀珮 年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魏宏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65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瑀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魏宏軒涉犯
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65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分別於同年3
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下稱偵卷
〉第69至73頁,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19頁),而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應以114
年3月23日為聲請之末日,惟因114年3月23日為假日,爰順
延1天,則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
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113年9月15日17時30分許於昱泉
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有位不明男子(
後查明為被告魏宏軒)在公司門口大叫並叫聲請人出來,結
果聲請人打開門查看時,該名男子大喊「給我出來,不出來
試試看」等語,聲請人因此心生畏懼,認為遭到恐嚇。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未細查
被告發言之動機,僅自文義認定不成立恐嚇危安罪,有偵查
不備之違誤;原處分偵查程序未臻完備且未注意對聲請人有
利事項,而駁回再議處分書竟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
之處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5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昱泉公
門口,並打電話報案,稱伊要報案,並表示有人在網路恐
嚇,經警員詢問「…你講不出時間、地點,對方恐嚇你什麼
?」,被告仍執意在昱泉公司門口,大聲喊叫「出來」、「
給我出來」、「不出來試試看」等語,接著按公司門鈴,嗣
有昱泉公司員工自伸縮式鐵門探頭回應,被告質問員工稱:
「妳是不是對我恐嚇?要對我放火?…是不是妳?」等語,
員警詢問在場員工是否認識被告,員工回答不認識,員警確
認後,即請員工回公司,將門關上,被告見昱泉公司員工入
內,又情緒激動在昱泉公司門口持續吼叫「出來」、「給我
出來」、「不出來試試看」等語,員警要求被告小聲點並提
出證據,被告回復稱「我沒有,但我有消息」等語,經員警
詢問其消息來源時,其則稱「賴清德」等語,被告最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
務官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此亦與聲請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堪認被告雖於昱泉公司門口情緒激動並吼叫「出來
」、「給我出來」、「不出來試試看」等語,惟並無針對聲
請人為何種具體之惡害通知,自無從憑被告前揭行為,認定
被告有恐嚇危安之犯行。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實務上對於「出來」、「給我出來」、「不
出來試試看」等語,亦不乏有認定成立恐嚇危安罪之判決等
語,然各案事實之當事人、背景、脈絡及事發過程本各有不
同,要難比附援引,況細譯聲請人所引判決之案例事實,當
事人間多本即有糾紛衝突在前,且除「不出來試試看」等語
外,行為人尚有其他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
法益之言語或行動,與本案事實迥然不同,聲請意旨據此主
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當,自有誤會。
 ㈣又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
有偵查不備之違誤等語,然檢察官是否傳喚被告或證人到庭
、是否調查何項證據等,均屬檢察官得按個案情節自由裁量
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訴權之監督
,而非取代檢察官之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予以介入審查,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此部分詳述理由,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與恐嚇危安之構
成要件即有未符,業經認定如前,是縱傳喚被告到案,亦無
從動搖上開認定,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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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