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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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謝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
任書狀。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以
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後,於接受駁回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程序始稱合法。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謝秀菊提出聲請狀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記載及委任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
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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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