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4年度,20號
TYDM,114,聲簡再,20,202510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76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
)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
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均明文規定
各級法檢俱有協助法扶之義務,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
人權常識在案,祈求莫剝奪之。另未依法優先適用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案內標的已處罰在案,顯違司法院釋字第808
號解釋及適用法規則不當。再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
「刑事判決後,發現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
屬於審判違背法令」,本案法官未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等國際人權公約,又未依法說明理由,顯有理由
不備及應調查不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
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
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
判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為聲請人選任辯護
人、未調查證據等節,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而
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核屬非
常上訴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
無從補正,所為聲請顯於法不合。
三、本案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