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4年度,10號
TYDM,114,聲簡再,1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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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鍾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2年度
壢簡字第9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1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鍾秉為發現新證據,希望傳喚媽
劉素玲證明有當天犯案時有喝酒、吃安眠藥,導致當天精
神很差,並請求送精神鑑定,主張得依刑法第19條第2款及
刑法第59條減刑、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
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
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
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
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
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觀原審判決理由已就再審聲請人是否送請鑑定及不予傳喚
證人劉素玲部分詳予說明其理由【見本院112年簡上字第427
號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二、論罪科刑:(二)1、】,
再審聲請人漫詞爭辯當天有飲酒及吃安眠藥精神很差,然未
提出任何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其請求再送精神鑑定
、傳喚證人及開啟再審程序,自無必要且無理由。是再審聲
請人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
所執理由亦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而持相異評價,並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理
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
在此限。」,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
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
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
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
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
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
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
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衡諸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
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亦定有明文。就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受判決人對於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
)聲請再審,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
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
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再審聲請人如對該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抗告不合
法予以裁定駁回,此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
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第二審確定判決係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
開規定本件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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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