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4號
TYDM,114,聲再,1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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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菁菁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5號,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賴菁菁主張以下二事實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實質上未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及斟酌:
㈠證人吳世寶前於本案偵查時證稱:聲請人有以輪椅擦撞到
告訴人吳李玉粉等語;然於本案審理時卻又證稱:聲請人有
無以輪椅擦撞到告訴人,伊不確定等語。是證人吳世寶此部
分之證述明顯前後矛盾。㈡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斯時告訴人
係急於跟隨前方已入電梯吳世寶,於奔跑過程中因腳步不
穩遂自摔電梯門口,並非遭聲請人推行輪椅擦撞所致。以上
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
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
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
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
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5號判處罪
刑後,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附卷可查(見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1頁、第53至59頁)。
 ㈡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657號,下稱另案不起
處分書),然觀諸該份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細觀吳
世寶於前案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對於告發人(即本案聲請
人)是否有推輪椅直接碰觸到李吳玉粉雖有出入,惟對於告
發人於前案案發當日有推輪椅走向李吳玉粉之重要事實於前
案偵審中均維持一致之證述」等語,可徵另案檢察官就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相同,尚難
謂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據。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經合法送達
後,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45至51頁),足徵聲請人並未提出新證據甚明。
 ㈢又證人吳世寶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均
屬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顯非新證據。至於聲請人所
稱證人吳世寶證述前後矛盾,均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蓋聲請
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
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
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聲請意旨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已
難認有理由。
 ㈣再審意旨另稱證人吳世寶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應判決聲請
人無罪等語。然此尚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已如上述,且就
上開再審事由應如何進行調查,本院已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
說明,惟聲請人並未遵期到庭已如前述,亦徵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調查之方式,是聲請人稱應排除該等證據而判決聲請
人無罪,顯已混淆上訴程序與再審程序之救濟方式,僅就原
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重為爭執,或為對己有利之解釋,
要難謂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甚明。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符合「嶄新性」及「
顯著性」之新事實、新證據,復未能指出其所主張再審事由
之證據調查方式,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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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