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英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鴻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經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假釋後更定
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0月8日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假
釋要件,而受刑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
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
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
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
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
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
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26921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是上開聲請意旨,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