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
字第32533號)後,聲請監護處分(114年度聲字第1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敏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敏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精神鑑定,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竹臺
大分院)為精神鑑定後,認被告於案發時疑有視聽幻覺、被
害妄想與言談混亂等情形,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應處於思覺失
調急性發作期,行為與認知功能受到症狀的大幅干擾,應對
縱火行為之違法性缺乏理解,且對其行為幾乎不具有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認其對於本次犯案行為欠缺基本識別與
責任能力,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33號
為不起訴處分。再審酌被告既對其行為幾乎不具有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依其情形,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
法第8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被
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
以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
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0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引燃物品,致使本案住處內物
品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業經證人即被
告母親鄭春妹證稱:當天我在本案住處2樓看到被告在玩燒
紙,我有叫被告不要玩,之後就下樓洗衣服,沒多就被告說
2樓有煙味,我上樓查看,就看到本案住處2樓燒起來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3號卷【下稱偵卷
】第221至222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鄰居古祥廷證稱:我有
聽到鄭春妹說是被告在本案住處2樓玩火燒東西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69至71頁),復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鑑定,認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本案住處2樓樓梯口處,起火
原因則以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5至189頁),且被告對其於案發前曾有燃燒物品乙節
,亦於警詢供認無訛(見偵卷第10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且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及該院113
年9月27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7247號函暨被告之病歷影本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至185頁、第187頁、第237至332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偵查中就被告上開行為送新竹臺
大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根據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身體及精神學檢查、心理測驗、認知評估、生活功能評估
、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中度
智能不足與思覺失調症,顯已符合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
形,且案發當時疑有視聽幻覺,被害妄想與言談混亂等情形
,應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行為與認知功能受到症狀
的大幅干擾,應對縱火行為之違法性欠缺理解,且對其行為
幾乎不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於本次犯案行為欠缺
基本識別與責任能力等情,有新竹臺大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95至409頁)。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
據前開證據資料及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確因精神障礙
,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範疇,而於114年5
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節,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423至4
25頁、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
),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堪予認定。
㈢觀諸證人鄭春妹證稱:被告曾在本案住處1樓廚房後方空地玩
火以打火機點紙,火災前一週也曾撿瓶裝汽油倒在本案住處
1樓地上等語(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本案並非初次為
縱火、點火等類似行為。佐以被告之病歷記載:個案表示有
聽幻覺數年(聲音會叫自己去放火去做壞事情),視幻覺(
黑色人影),和被害妄想(許多人要針對自己)等語(見偵
卷第305頁);以及前揭新竹臺大分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
被告於113年3月1日至4月22日在桃園療養院住院,自述仍會
看到黑影及耳鳴嗡嗡聲但不會聽到有人說話,獨處時候仍可
觀察到自語、比手畫腳等沉浸症狀之表現。被告出院後直接
入住聖愛教養院,觀察到被告仍有疑似精神症狀之情形(向
老師表達有人跟自己說話,但所述內容都與現實不符);被
告為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與思覺失調症,此二者均屬終身診
斷,以目前之醫療難以藥物或其他治療方式根治,但多數患
者若能穩定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則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能力
皆可有一定程度之保存,若於非結構化治療環境下仍有相當
之風險自行脫離治療,認知功能或有持續退化之可能性等語
(見偵卷第399至400頁、第406頁),足認被告已長年有幻
聽幻覺之症狀,且於本案行為後雖經治療並入住教養院,然
精神症狀仍持續存在,難以根治,需持續接受治療方能控制
,否則認知功能有持續退化之可能。再參被告胞姐李宜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目前在私人教養院,會有人看護不讓
他亂跑,治療部分家人每月都會帶被告去拿精神科藥物吃,
因為我們都要上班無法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可見被告之家庭輔助功能無法充分給予支持或照顧,是
倘被告未能長期、固定、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與照護,
恐將導致認知功能持續退化,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為使被告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照護,以利其再度重返社會,
並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病狀影響對其個人或社會造成難以預料
之危害,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令被告接受監護處
分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意旨聲請對被告施以監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經本院聽取被告之意見、被告胞姐李宜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
:請依法處理,並斟酌為適當之期間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
頁),以及被告之精神狀態、就醫與服藥狀況、家庭照護能
力等因素,爰酌定監護處分期間為1年。執行期間內,若經
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