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027號
TYDM,114,聲,402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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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4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Y CUEE SIONG(中文姓名戴子祥)
男 (民國75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選任辯護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CHONG KA BO(中文姓名章加寶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8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Y CUEE SI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CHONG KA BO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另被告CHONG KA BO(中文姓名章加寶,下稱章加寶)之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章加寶雖為外藉人士,但其母已在我國
找到固定之住居所,並有其母舅之友人就近監管,且可配合
限制出境、出海或電子監控等方式,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
章加寶並無試圖刪除與與同案共犯之聯絡訊息,且被告TAY
CUEE SIONG(中文姓名戴子祥,下稱戴子祥)所指認之同
案共犯業已出境,是被告章加寶應已無勾串共犯或逃亡之虞
,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㈠被告戴子祥、章加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訊問被告2人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在台共犯待查,且其等
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
刑期非短,又其等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無熟識親友亦無
固定住居所,足信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具
羈押原因,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認有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1
14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戴子祥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被告章加寶則仍否認犯
行,其與辯護人亦以書狀及言詞請求本院給予其交保機會等
語。然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2人涉有本件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雖坦
承犯行,然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外國人,且於境外有親
友及住居所,為避免執行所觸犯重罪之刑度,主觀上具有逃
亡之動機,及客觀上亦較一般被告具有足以於境外長期逃亡
資源與可能性,遑論本件案情屬跨境運輸毒品案件,更無
從排除本件之境外共犯將提供被告境外逃亡之資源,是可預
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具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依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之規劃
,被告2人入境後,將交付含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與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顯見本案尚有可能在我國之共犯待查,自有勾串
共犯或串證之虞。復考量本件被告2人走私運輸抵台之毒品
重量非輕,若流入社會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極鉅,是被告2人
本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嚴重。衡酌被告2人自
由權及防禦權等權利受限程度、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
社會治安之維護等節兩相權衡後,為為期確保後續執行程序
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章加寶與其辯護人固認在我國境內已有可供居住之所
,及本案共犯應已出境,而無逃亡及勾串共犯之可能,請求
具保停押。惟本院認尚未查獲其他共犯,尚無法確認被告戴
子祥所供稱之疑似共犯之LEE SEE WHA與本案之關係,難認
本案共犯均已出境,況於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
制致其得經易與他人聯絡,自無法排除被告章加寶有勾串共
犯或滅證之可能。且被告章加寶畢竟屬外國人士,自幼即在
境外生活,其親友亦仍在境外,則被告除需面臨本案重罪刑
責之執行外,亦高度可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將遭我國政府驅
出境,其既可預見於此,自知日後之生活重心必定不在我
國境內;又本件被告所觸犯乃運輸毒品之重罪,被告明知所
犯將面臨重罪重刑,且實務出境之被告,並不必然透過合
法之方式為之,一旦被告章加寶逃亡境外,依目前我國外交
之現實狀況,亦無法合理期待國家刑罰權得透過司法互助等
手段獲得確保,加以被告章加寶所提出之住居所,為其親戚
在台友人所安排,與其關聯性甚低,究與我國籍被告始終有
固定住所不同,基上所述,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衡酌本
件公、私益及刑事執行之現實狀況,認為確保日後刑事執行
程序之順遂進行及避免刑事判決日後淪為一紙空談,認限制
出境、出海、交保、電子監控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
均無從替代羈押,自仍存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章加寶具保
羈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既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原
羈押屆滿日(114年10月30日)之翌(即31日)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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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