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023號
TYDM,114,聲,40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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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古庭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子字第36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庭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應執行11年,嗣經受刑
人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裁定
駁回確定,刑度僅減少9年10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
例原則及相當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等規定提
出聲明異議,並請求予以受刑人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應執行11年,嗣經受 刑人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裁 定駁回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依前開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執更子 字第36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該等裁定、執行指 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表明對桃園地檢署 109年度執更子字第365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據以執行者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004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前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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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