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93號
TYDM,114,聲,399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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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AN QUOC CAN





指定辯護葉玟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6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QUOC CAN已坦承犯行,不願浪費
司法資源,其並非慣犯也非以此為常業,本身有適當工作,
並無逃亡之可能,可以限制住居並每週報到的方式取代羈押
,也願提供保證具保,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訴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法院對於羈押
  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
  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證資
  料作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
  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
  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
9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TRAN QUOC C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在臺領取包裹
之人尚未到案,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又涉犯最輕本刑10年
以上之罪,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認除羈押外,不宜採
其他拘束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因認本件有羈押之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又於114年1
0月2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經訊問後雖已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雖原
在臺灣地區有工作及居所,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縱使認罪,然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乃
屬基本人性,況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來台之目的僅為工作
,在國內並無深厚的聯繫基礎,出境返回越南乃屬易事,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
。再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本案已非第一次運輸毒品入境,況本件運輸毒品數量
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之程度等要素,難認以命被告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提出保證金之方式,即可取代羈押
之手段,堪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本件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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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