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89號
TYDM,114,聲,398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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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榮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廖榮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明定。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廖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
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15日,而編號2之罪
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
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以本件受刑人於113年10月間
、僅相隔4日,涉犯2次竊盜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
隔近、侵害2人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情尚屬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 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廖榮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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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