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毓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毓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沈毓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二)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4月,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
4月至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上述範圍內,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均有所不同,綜合斟酌其應受
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件所示
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法 院等機關發布通緝在案,去向不明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證。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受刑人沈毓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