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73號
TYDM,114,聲,397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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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瑞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瑞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各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蘇柏瑞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17日,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均在114年1月17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
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9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等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與交通
相關之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尚與完全
無關聯之罪名有別,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
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
所述,除如附件編號3所示部分以外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則已執行完畢,在符合
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已於甚為有限之裁量空間內予以從
輕認定,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受刑人蘇柏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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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