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均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9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均祐(下稱被告)可以具保
方式代替羈押,被告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2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攜帶兇
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
嗣於同年10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於114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1.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通知行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
未遵期到庭,嗣經拘提無著,通緝到案後由本院裁定羈押,
已如前述,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證人穆禹君曾當庭表示
因本案致其身心承受極大壓力,為確保日後被告能遵期到庭
,順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避免證人持續因本案擔憂隨時有
出庭之壓力,甚至逃避出庭,應認於交互詰問程序結束前,
單以被告具保不足以擔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
2.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有搭載同案被告曾
嘉均購買紅色塑膠繩並前往凱富旅館,嗣協同曾嘉均至告訴
人賴盛旺於凱富旅館租借之房間內等客觀事實,而否認其主
觀上有傷害或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故意,顯見就本案重要
爭點,被告與證人之供述均有不符,於本案證人目前尚未進
行交互詰問前,亦無法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證
人之可能性,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四、本院綜合上情,為避免被告上述串證、再犯之風險,兼衡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涉
及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甚深等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
乎比例原則,且其上述勾串、再犯之風險,本質上亦無從以
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惟無必要
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