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冉懷珍 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呂佳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呂佳賢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
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告訴人冉懷珍居住地為嘉義,距
離本院甚遠,不利於出庭,為確保公平,依刑事訴訟法第11
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
訴訟法第10條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
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
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僅檢察官、自
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規定甚明。是得聲請移轉管轄之人
,解釋上應以訴訟當事人為限,且不包含非當事人之告訴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係以告訴人身分,聲請本院移轉管轄,揆
諸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當事
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