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昌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又按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建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確定之編號1之
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
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
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先後於109年
12月間、113年9月間,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傷害罪
,犯罪時間相隔近4年、犯罪手段迥異、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二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本院於裁量時,已 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劉建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