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38號
TYDM,114,聲,393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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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庭維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郭庭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法益侵
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
意見等情,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爰裁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執行完畢 ,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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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