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菊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菊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翁菊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酌卷附資料,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再參酌
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本案係就罰金刑定應執行之刑,定刑之範圍僅有3罪,且審
酌因素單純,依各宣告刑合併定刑之範圍,可資減讓之幅度
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受刑人翁菊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