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政峰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政峰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
第5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游政峰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
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附件更正部分詳後述)。而如附件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7日,如附件
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13年6月7日之前,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另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裁定附件更正如下:編號1宣告刑欄「有期徒刑4月」更正
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雖亦均包含罰金刑,然
聲請意旨既敘明其聲請之法條依據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而無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足認其
僅就有期徒刑部分提出聲請,本院自無從逾越檢察官聲請之
範圍而逕就罰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受刑人游政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