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18號
TYDM,114,聲,391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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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8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葉國祥律師
被 告 林王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8784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棋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王棋並無前案紀錄,為最底層車手,
手機亦經扣案,並無與詐欺集團再為聯繫之可能,被告有正
當廚師工作待被告重返職場,被告歷經本案偵審及羈押等司
法程序,已足以警惕其日後莫再因一時貪財而誤入歧途,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已然降低,且
本案已審理完畢並定宣判期日,應認原有羈押必要之客觀條
件已改變,懇請法院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
交保金後停止羈押,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
原因,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防免被告再為相類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
年10月2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本院依全案犯罪情節及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前開應予羈
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之期間,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亦供稱願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見
被告應有悔悟而已知所警惕;併考量本案已於114年10月15
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1月5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認倘
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應
能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約束力,降低其反覆再為同一犯行
之危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參考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家庭狀況與經濟能力後,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8萬
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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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