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17號
TYDM,114,聲,391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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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114年度聲字第3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8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聖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曾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乃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
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酌上開秩
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4年9月30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被告,此外被告
另以:我已坦承犯行,絕無逃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未到案,而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
人自114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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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