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14號
TYDM,114,聲,391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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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瑋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瑋祥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目的,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積極配合警
方辦案,犯罪工具均遭查扣無法再犯,且祖母年事已高,聲
請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家中經濟陷入困頓,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
可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自114年5月初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至114年5月21日遭逮捕前,自陳提款3至4次,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二)又聲請人自白犯行,固足以推認聲請人對於犯罪事實已供承
不諱,然聲請人本案犯行,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並有反覆提領款項之事實,尚難因聲請人坦承犯行,即認已
無羈押原因,或無羈押必要性。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行,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預防其反覆實施特
定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然本院係以聲請人存在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是否辯論終結或宣判,與上
情無涉。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
加重詐欺之慣犯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有以預防性羈押防
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而依卷內事證,聲請人係透
過他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即便犯罪工具即
手機遭扣案,也難消滅聲請人循相同管道加入本案或其他詐
欺集團續行擔任車手之可能性。至於聲請人指稱,其祖母年
事已高,其為家中經濟來源,需照顧祖母等節,未據其提出
實證以佐其說,尚難遽加信憑。且縱聲請人所指為真,惟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係因失業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聲請人是否為家中經濟來源亦有疑問,準此,
尚難以此為由,認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聲請人復未
提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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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