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冠瑛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
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
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
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
二、聲請人即被告曾冠瑛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34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7月22日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佐。被
告在本案確定後,於114年10月15日提出刑事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狀,表明其聲請範圍為「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
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惟並未敘明聲請之正當
理由,僅空泛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