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另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
卷第25頁)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上開裁定意旨,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蔡宗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
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
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
、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
、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予敘明。另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
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
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末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4日 111年7月6至8日 113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1號移送併辦(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應予補充)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29日 114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29日 114年4月2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