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87號
TYDM,114,聲,388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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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廷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廷穎因犯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廷穎因犯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檢察官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
月2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5)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次經受刑人於裁定前書面向本院表示請求
審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情從輕定刑,有本院調查受刑人
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
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
定刑期、及如附表1至3各罪曾經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
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該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
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謝廷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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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