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74號
TYDM,114,聲,3874,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8
0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
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
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頁)。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附表編號所示之罪,
保護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類且時間相近,考量受刑人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附表所
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張榮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