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興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興健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興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各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王興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
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15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108年7月1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
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5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此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
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
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罪如前所述,除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以外業經本院以上開
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則已執行完畢,
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已於甚為有限之裁量空間內
予以從輕認定,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件:受刑人王興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