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62號
TYDM,114,聲,386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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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倏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㈢、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 該
2罪,前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次亦再次表明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院1
14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11月。又附表3罪,合
於定執行刑要件,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㈣、又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已定應執
行刑及編號3之刑之總和。
㈤、本案已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
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可佐,是本案既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㈥、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附表編
號2、3行為態樣相近)、附表編號2、3 罪侵害法益雷同,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育 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陳育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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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