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1號
114年度聲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甘慧仙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
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甘慧仙(下稱被告甘慧仙)稱:我的孩子現在1
7歲,家中還有一個80幾歲的母親,我想回家把孩子找回來
,把家裡的事情安頓、整理好,我會準時到庭,不會逃亡,
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黃建智稱:我已知錯,請求以交保代替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二人雖
於本院訊問時皆坦認犯行,然被告二人甫經緝獲之初,對於
案情說詞避重就輕,且被告二人彼此間之供述多有出入,有
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二人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其他方
式替代,是均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嗣後本院審酌114年10月13日該審理期日
已言詞辯論終結,對被告二人均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犯行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
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仍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此一羈押被告二人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斟酌命被告二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被告二人仍有羈押
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甘慧仙聲請意旨所稱,
找尋孩子或照顧母親等事由,均非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
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是本案聲請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