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42號
TYDM,114,聲,384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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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世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世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簡世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
號1、2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16日,而編號3之罪係
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2之罪所受宣告刑,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
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2年10月
間同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於113年5月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侵害相
同法益,且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
編號1、2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
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等應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4月,及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 刑,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 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簡世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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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